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兩造上訴人乙○○、甲○○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分別以「伊主張對造上訴人甲○○簽發系爭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四十萬元支票向伊借款,而甲○○既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借票予伊使用,自應由甲○○就所辯借票之事實舉證證明。原第二審判決以伊就其中三百八十萬元部分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駁回該部分之訴,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就乙紙支票僅認定部分金額為借款關係,對於其原因關係分裂認定,亦屬違背法令」、「原第二審判決未詳令對造上訴人乙○○盡舉證責任,且對伊提出之抗辯及證據俱未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即認定伊向乙○○借款二百六十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乙○○起訴主張甲○○簽發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依其主張,兩造為直接之前後手,甲○○自得以其與乙○○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因甲○○否認收受借款,抗辯消費借貸未成立,原第二審判決認應由乙○○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第二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其借款數額,此屬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兩造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均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