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121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被告甲○○○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另一被告丙○○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