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佳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被告許佳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犯罪事實欄第1列「為 王圳 幃雇主,」後方補充「因雙極疾患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待證事實欄「證明被告所有之健保卡、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更正為「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健保卡、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另補充「許佳莉紓情診所診斷證明書」、「許佳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許佳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12月27日澄高字第10728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乙節,分有紓情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他字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本院為明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精神診斷為雙極疾患,目前認知功能為邊緣型智能程度。許員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推估許員於犯罪時有因「雙極疾患」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澄清中港分院前開函文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細故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即出手毆打被害人,及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及財物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長期苦於罹患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雙極疾患等症狀,難以控制情緒因而犯下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21頁)、自陳無業、無收入,現跟母親同住,由母親提供生活所需(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許佳莉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莉為 王圳幃 雇主,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5樓許佳莉居所處,因細故與王圳幃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與王圳幃拉扯,致王圳幃受有鼻樑部擦傷、頭皮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肩瘀血等傷害,且徒手將王圳幃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折損破裂,並以機車大鎖敲王圳幃所有之IPHONE6手機機背,再將該手機扔擲於地,致該手機之螢幕破損、手機機背凹陷,致王圳幃所有之上開健保卡、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圳幃。
二、案經王圳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佳莉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告│││之供述│訴人王圳幃,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健保卡、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圳幃於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指證││├──┼───────────┼────────────┤│3│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鼻樑部擦傷│││書。│、頭皮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肩瘀血等傷害││││之事實。│├──┼───────────┼────────────┤│4│蒐證照片2張│證明被告所有之健保卡、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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