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青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青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於109年11月19日以108年
度聲字第4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係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達2年所為,且前案與本案皆為故意犯罪,顯見
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
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
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
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178公克,含包裝袋1個)等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頁),堪認為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
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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