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陶子安
被   告  趙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與原告貸款新臺幣54萬
9844元使用。詎被告自106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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