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民國106年3月25日
止,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39,844元、利息4,44
4元,及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
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
率不超過百分之15)。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聲明異議之陳述略以:其
因原任職之工廠關廠,收入不穩,致近期無法如期清償信用
卡費用,然非全無繳納或不繳,尚有70歲父親及97歲祖母需
扶養,實不願因卡債而導致家庭破碎。請求原告暫緩執行支
付命令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客戶帳務資料、戶籍謄本等
為證,且被告對欠款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被
告雖請求暫緩執行等語,然執行應由被告與原告協商,尚非
本院審理本案可資審酌,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提
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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