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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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乙○○、丁○○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指肇事逃逸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丁○○受傷,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被告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4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軍校路交岔口,欲右轉軍校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所駕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因而擦撞前方由乙○○所駕駛,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致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失控追撞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YI-2122號自小客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追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頭皮多處擦傷,乘客丁○○受有右耳撕裂傷、右側頭皮疼痛之傷害。惟戊○○肇事後,得以預見強大撞擊可能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乙○○及丁○○加以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將││││車子借給 楊智 暐開,車禍當││││ 天伊 均在楠梓區友人住處與││││朋友喝酒云云。│├──┼───────────┼────────────┤│2│證人黃 培維 於偵查中之證│1.98年1月14日與被告及楊│││述│智暐在自高雄市楠梓區萬││││昌路62號尚美保齡球館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當時駕││││駛人係被告,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駕車逃逸之事實││││。││││2.被告事後曾要 楊智暐 頂替││││,楊智暐向證人表示不願││││惹麻煩之事實。│├──┼───────────┼────────────┤│3│證人楊智暐於偵查中之證│1.98年1月14日與被告及黃│││述│培維在自高雄市楠梓區萬││││昌路62號尚美保齡球館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當時駕││││駛人係被告,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駕車逃逸之事實││││。││││2.被告事後曾要證人出面頂││││替之事實。│├──┼───────────┼────────────┤│4│證人楊智暐98年5月13日│1.錄影光碟3分35秒處,被│││庭呈98年4月22日蒐證錄│告戊○○母親 許美枝 表示│││影光碟勘驗報告│知悉被告駕駛ZY-306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2.錄影光碟5分35秒至12分││││9秒期間,被告戊○○母││││親許美枝向被害車主表示││││希望讓被告慢慢還,且係││││由被告駕駛ZY-306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證人 翁靈佑 偵查中之陳述│98年4月22日被告戊○○母││││親許美枝曾與被害車主通話││││,表示知悉係由被告駕車發││││生事故,並希望對方讓被告││││慢慢還,核與前開蒐證光碟││││碟內容相符之事實。│├──┼───────────┼────────────┤│6│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1.98年1月14日22至23時,│││號雙向通聯紀錄及電子地│被告撥打或接聽電話之基│││圖│地台位置均在軍校路、右││││昌街,距離萬昌街之尚美││││保齡球館甚近,堪認98年││││1月14日23時許,被告應││││在尚美保齡球館處。││││2.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於98年││││1月14日23時50分許即本││││件事故後,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237││││號15樓,顯示被告自萬昌││││街尚美保齡球館離開後,││││並未直接返回其楠梓區榮││││新街住處,反而往證人黃││││培維益群路住處移動,益││││證證人 黃培維 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3.98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35分許即││││本件事故發生隔天,被告││││持用之前開門號,曾傳送││││3次簡訊及撥打10通電話││││予證人楊智暐,堪認楊智││││暐證稱被告一直打電話、││││傳簡訊給伊之情與事實相││││符。│├──┼───────────┼────────────┤│7│證人乙○○偵查中之陳述│本件事故後之協調過程均由││││被告出面協調之事實。│├──┼───────────┼────────────┤│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關車││││籍查詢紀錄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乙○○及丁○○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不但否認犯行,更使友人楊智暐為其隱避而頂替,復逃匿而經通緝到案,行徑乖張,浪費司法資源,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檢察官丙○○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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