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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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請人 徐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因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13年2月2日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16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月17日,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銓苗水電工程行( 傅惠姮 )

台銀苗栗分行

113年3月5日

3萬9600元

0000000

002

銓苗水電工程行(傅惠姮)

台銀苗栗分行

113年3月5日

1萬9100元

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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