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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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請人 徐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因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13年2月2日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16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月17日,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5日
3萬9600元
0000000
002
銓苗水電工程行(傅惠姮)
台銀苗栗分行
113年3月5日
1萬91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