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05號
債權人 羅時 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管業海 等人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
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等給付工資,然並未同
時提出債權釋明文件,依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