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團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2,6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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