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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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陳榮典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2,572,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7,366元(已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500元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