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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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榮典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告 林助信 律師即 陳榮耀 之遺產管理人

王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2,572,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7,366元(已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500元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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