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4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黃昭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2,98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9,87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87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93元、違約金雜費計821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16元

黃昭銘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5206元

黃昭銘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19249元

黃昭銘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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