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5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
中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起至95年2月3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自95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與VISA信用卡
各一張使用,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該銀行已於
民國95年6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在案。原告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