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建安 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萬232元,實屬過高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系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對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684(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買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又抗告人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期日投標應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3,426萬元,並經其以該價額得標拍定之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8頁),並有拍賣公告、投標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41、19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426萬元,抗告人應繳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為47萬232元,原裁定依前揭價額核定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命其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7萬232元過高云云,洵無可採。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無不當,抗告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