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原告 齊子珍 兼法定代理人 盛顯煦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上訴狀誤載為 劉秀雯 ,本院逕予更正)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允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文允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自字73號判決無罪,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嗣自訴人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審理後於106年3月22日以105年度醫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而上訴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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