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武宗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武宗(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羈押被告之目的,係在確保偵查及審判之順利進行,而非確保執行,伊既已撤回上訴,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伊之坐骨神經痛宿疾,經羈押1年多以來,已加劇並殃及脊椎及右腳,因而疼痛難耐、行動不便。另伊原曾向他人承租茶園、倉庫,並因羈押而有1年未付租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在執行前將身體養好,並處理過往的法律關係,安心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除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外,亦在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3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號卷一第310至313頁、第344頁)可稽,堪信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縱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就被告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並未上訴),仍有刑罰尚待執行,而難逕謂已無羈押之必要。次查被告於本院中稱:伊在所內有針對坐骨神經痛的問題去看醫生,醫生說如果要好,一定要開刀,吃藥只能消炎止痛而已,無法根治,因為開刀需要全身麻醉並住院,很不方便,故於羈押期間沒有決定接受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核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
6年3月15日函復意旨及傳真之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門診紀錄單內容(見本院卷第7至35頁、第42頁)相符,堪認其雖有上揭故疾,但已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要件不符。至被告雖謂其另有承租茶園、倉庫之後續法律問題需要處理云云,然此本非不得委請他人代為處理,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亦有未合。是其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