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聲請人 張芷綺
張芷璇 宋鑒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李許春 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張芷綺、張芷璇、 宋鑑洋 均為被繼承人李許春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李許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李莉萱 、 李怡慶 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其中李莉萱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31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仍有 李保明 、 李健君 、 李國光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李許春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李保明、李健君、李國光,聲請人張芷綺、張芷璇、宋鑑洋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