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銘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訴字第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晉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請我幫買一些事情」更正為「請我幫忙一些事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曾向 馬宗正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另案被告馬宗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審案件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嗣於本案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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