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6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士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刀械「武士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5月12日桃警保字第1070030777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28號卷第1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