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林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本、統計表肆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第一行「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第五行「五千元至五十萬元之賭金」,應更正為「五千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賭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六合彩簽單四本、統計表四份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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