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劉俊騏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戴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八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24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利息(下稱系爭票款),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12908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上開本票裁定所准予執行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詳
如附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惟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票款請求權,自到期
日即98年7月1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故前開票款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至101年6月30日止,被告遲至102年1
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3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
爭執行名義後,至102年4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號、1
02年度司執字第12908號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
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如前述,原
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分別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44條
第1項所明定。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
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已
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
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
效力;從而,債權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
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
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另為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之聲
請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於聲請前已經時效完成者
,則不發生時效中斷與否之問題。
(四)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7月1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票款請求權,經3年間不行使即消
滅,是前開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98年7月1日起算後3年內
即至101年6月30日止行使,惟被告遲於消滅時效完成之10
2年1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系爭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被告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至明,
又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行為,雖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前開聲請之行為均須於時
效消滅完成前即101年6月30日前為之,始得中斷時效,然
被告前開聲請之時點分別為102年1月3日及102年4月12日
,均晚於101年6月30日之時效消滅完成日,已無中斷時效
可言,故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完成,原告以
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即屬有據,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即發生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妨礙被告請求事由,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相符。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
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有
不能行使之障礙發生為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
而係形成判決,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400元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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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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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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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俊騏│TH410635│97年12月19日│98年7月1日│
││├─────────┤││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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