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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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阮錦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4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3,672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
告為越南國人,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彰
化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故
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5日0時15分許,酒醉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當時牽腳踏
車行走於路旁之受害人 林省貳 ,致其受有傷害,現場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隊派員處理,業經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在案,調解內容載明不含強制險理賠。
㈡上揭肇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
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
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因受害人林省貳受有軀幹多處挫傷、
左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拔起性骨折、
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且持續治療後經醫師
診斷,其左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等級12-29項第11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者」,據此賠付其殘廢給付新台
幣(下同)210,000元、醫療費用63,672元、交通費用20,00
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合計323,672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
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類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
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事發後經警方測
得被告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顯為
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故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2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刑)
調字第58號調解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泰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險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
費用證明書及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9月6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
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上揭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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