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林志鴻
被 告 洪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
柒拾玖元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並依被告簽帳資料於次月
寄送消費明細帳,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被
告適用年息18%),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
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
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被告亦簽
名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詎被告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
款8,979元,加計應收利息、違約金731元後共計9,710元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影本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