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林淑屏
被   告  李芃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從事行動造型師工作,被告因原告與其前夫
交往,故生嫌隙,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17、101年6月18
及同年月20日在原告部落格無名小站以「破鞋麻」「不要臉
」「狐狸精」等污辱性言論,發表於原告公開經營造型師工
作之留言板中,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外,承接之工作亦因此
遭客人退訂,生計大受影響。此外,被告並多次撥打電話給
訴外人即原告未婚夫黃○○,揚言殺害原告,並以「破麻」
等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造
成原告罹患精神疾病,痛苦不堪。被告又於102年2月2日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1之10住處,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網路連線設備,登入「FACEBOOK」(
俗稱臉書),以「李○○」名義,在300餘名網路朋友得以
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張貼個人照片並留言「老娘管妳叫甲○
○還是林○○(按即甲○○原名)!本姑娘就是可以不修片
露奶露臉蛋,不爽妳咬我啊!切,吃不到葡萄說葡萄酸!怕
男人跑掉你該減肥順便整形吧!老是畫濃妝嚇死人!」等語
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多年
建立之形象及日後工作處境,精神上痛苦莫名,為此依民法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前夫外遇之第三者,長期對伊精神騷擾
,造成伊曾想不開欲跳樓自殺,倘若原告未告知其使用之電
話、無名小站,伊如何與原告聯繫。而原告造成伊的精神傷
害也很大,導致伊患有精神及身心疾病,另原告也有將伊的
照片轉載至原告臉書,並提出以伊與前夫之扶養費訴訟換取
和解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2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9樓之1之10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網路連線設備
,登入「FACEBOOK」(俗稱臉書),以「李○○」名義,在
300餘名網路朋友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張貼個人照片並
留言「老娘管妳叫甲○○還是林○○(按即甲○○原名)!
本姑娘就是可以不修片露奶露臉蛋,不爽妳咬我啊!切,吃
不到葡萄說葡萄酸!怕男人跑掉你該減肥順便整形吧!老是
畫濃妝嚇死人!」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
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侵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為不法之客觀
要件。而所謂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以客觀標準,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
足當之。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
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及無名小站發
表前開言論,且使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被告於原告所經營之無名小站部落格以狐狸精
、不要臉、破鞋麻留言,據原告提出無名小站留言影本為佐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針對原告外貌提出減肥、整型,論
及原告梳化濃妝嚇死人、並提出狐狸精、不要臉之言論,係
指原告其貌不揚、化妝技巧不佳,人品低落之意。審酌原告
從事美容美髮業,被告前開言論,確實讓得以閱覽FACEBOOK
及無名小站之人誤以原告外貌、技術及品行不佳,足已貶損
原告在社會及職場之評價,使原告人格遭受侮辱,顯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稱被告多次撥打電話給訴外人即原告未婚夫黃○○,揚
言殺害原告,並辱罵原告「破麻」等不堪字眼,惟原告前開
指稱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又縱然被告與訴外人黃國
龍電話曾論及此事,通話內容僅被告與訴外人 黃國龍 所得知
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難以認定有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前開言論致罹患恐慌症、環境適應障礙,造成工
作受影響,至今仍接受治療乙節,查據原告於100年9月28
日起即因恐慌症、環境適應障礙就診,此有寬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佐,惟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已如前述,而就診斷證
明書內容以觀,僅能證明原告自100年9月28日即因恐慌症
、環境適應障礙至該醫院接受治療之事實,至於上開病症與
被告所為涉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已相隔2年之久,則
無法據以證明其因果關係。又被告抗辯原告對其造成精神損
害,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前夫之對話內容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縱使屬實,要與本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無涉,是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
㈤本院復審酌兩造自多年前即因感情糾葛致生嫌隙,又原告教
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目前從事造型設
計師,名下汽車兩輛,自陳每月平均所得為3至4萬元,有
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綜合所
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扶養未成年子女兩名,目前從事
美容實習工作,名下有汽車兩輛,自陳每月所得額2萬至3
萬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中綜合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證件
存置袋),本院就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並斟酌兩造前
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正當,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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