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易字第91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朝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詹朝陽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在菜市場運送水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卷10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9238公克),經送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
441號卷第59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
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