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訴人漢元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被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小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 許伯彥 與被上訴人間乃約定可獨立營業並依一定比例結算酬勞,惟不負擔被上訴人盈虧,且約定有正式合夥之期限,此一關係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合夥人對合夥團體有出資義務及應負擔合夥盈虧之規定不符,是許伯彥與被上訴人間應非合夥關係。又不論許伯彥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均不得拘束上訴人,縱許伯彥與被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其仍得保有原有客戶,仍得以個人身分與第三人簽訂契約,原審認為許伯彥應不可能擅自以個人名義對外接案云云,顯然違反論理法則。㈡縱認許伯彥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亦應為被上訴人之其他合夥人代表,而非被上訴人之代表,除非許伯彥經過被上訴人內部約定或決議,始得於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全體合夥人之代表。惟依許伯彥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約定書並無此約定,原審亦未討論被上訴人內部是否有此決議,即遽論系爭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顯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違背法令之判決。況被上訴人本身或審理法院尚且不知許伯彥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如何能苛求上訴人知悉。㈢被上訴人對許伯彥提起訴訟約一百餘件,是縱認許伯彥係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原審判決亦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惟原審並未適用,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四、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㈣被上訴人於另案自承許伯彥並非合夥人,是上訴人對此一法律關係已毋庸舉證,詎原審並未據此論辯,顯然亦有違反上開規定。㈤原審認定上訴人八十九年財務簽證、稅務簽證等事件之委任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惟並未說明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十二、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誤。蓋系爭委任契約僅有許伯彥之用印,而無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應認為僅許伯彥有接受委任之意思,非被上訴人,詎原審未查,亦未論述其認定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理由,應有違法。㈥許伯彥或被上訴人均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許伯彥係代理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許伯彥所簽訂之委任書亦未表明代理之意,原審判決拘泥契約文字卻對當事人真意不察,其認事用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㈦縱認許伯彥係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許伯彥亦應具有代被上訴人收取公費之權利,上訴人既已依許伯彥指示交付公費支票予許伯彥並已兌現,應生清償之效力,詎原審認不生清償效力,顯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錯誤,據上,請求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關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意定代理權授與、第三百三十九條抵銷之限制、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九條等關於合夥關係內部權利義務以及對外代表權之疑義,於原審審理時即曾言及,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事項,已於判決第肆項「得心證之理由欄」內說明准駁理由及相關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上開說明,均係就上訴人所指摘上開事項依據法律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律規定或上開法則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就此部分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由此可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並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範圍,故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而提起上訴,此部份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許婉如~f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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