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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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煥金
田世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田煥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田世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田煥金為田世廣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存有訴訟,而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1樓15法庭外走廊等候開庭時,雙方發生口角,田煥金、田世廣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田煥金以「你連畜生都不是」辱罵田世廣,田世廣則以「你還禽獸勒」辱罵田煥金,各足以貶損田世廣、田煥金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田煥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同處徒手毆打田世廣,致田世廣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手第4指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2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田煥金之傷害犯罪事實、上開被告田世廣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煥金、田世廣於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世廣、田煥金及證人 田世弘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田世廣提出之錄音檔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警製錄音檔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田世廣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7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111年5月4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7、43頁)、本院111年6月2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2、83頁)及本院第15法庭外走廊之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後附存放袋內)、被告田世廣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之錄影錄音畫面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後附存放袋內)、被告田世廣於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2號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提出之錄影錄音畫面檔案(拷貝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後附存置袋內)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田煥金、田世廣2人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田煥金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天沒有罵田世廣「你連畜生都不是」,我那天一句話都沒有罵田世廣,錄音不是110年7月20日發生的事云云。惟查:
1、被告田煥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你連畜生都不是」辱罵告訴人田世廣之事實,業經證人田世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田世廣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之錄影錄音畫面檔案(辱罵.MOV檔,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後附存放袋內)及譯文(見偵字卷第54頁)、警製錄音檔譯文(見偵字卷第56頁)及告訴人田世廣於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2號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提出之錄影錄音畫面檔案(辱罵與毆打.MP4檔,拷貝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後附存置袋內)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錄音之「辱罵與毆打.MP4」、「辱罵.MOV」檔案,亦可確認被告田煥金確實曾以「你連畜生都不是」辱罵告訴人田世廣,亦有本院111年5月4日、同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7、43、49頁)存卷足憑,已足認定被告田煥金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
2、至被告田煥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暨勘驗錄影錄音檔案(即「辱罵.MOV」檔)時,均未否認為110年7月20日所發生之事,反而供稱辱罵之動機是因告訴人田世廣挑釁等情(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田煥金於審理時方翻異前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田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田煥金為告訴人田世廣之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田煥金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田煥金所犯傷害、公然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田世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田世廣為告訴人田煥金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田世廣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父子,雙方間之糾紛訴訟亦在訴訟中,本應以法律途徑處理紛爭,卻於等候開庭期間在法庭外相互辱罵,被告田煥金甚而出手傷害,被告2人之行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田煥金坦認傷害犯行,而於審理時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田世廣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關係、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田煥金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向告訴人田世廣辱罵「幹你娘」等字語,被告田世廣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向告訴人田煥金辱罵「畜生」等字語,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節,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田世弘之證述、被告田世廣提出之錄音檔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警製錄音檔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被告田世廣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之錄影錄音畫面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後附存放袋內)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自屬當然。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1、告訴人田世廣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田煥金有以「幹你娘」辱罵等情,並提出錄影錄音畫面檔案及譯文,而警方亦有製作譯文,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譯文之錄音檔案(即「辱罵與恐嚇.MP4」),並無從辨識被告田煥金是否確實辱罵「幹你娘」,有本院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田煥金當時是否確有同時辱罵「幹你娘」?尚有疑問;至被告田煥金於警詢時雖供稱:(警方問:田世廣稱當時在現場遭你以言詞辱罵「幹你娘」、「你連畜生都不是」,你如何解釋?)因為田世廣當時一直挑釁我且有罵我禽獸,所以禽獸跟他媽媽所生的兒子就是禽獸不如,「幹你娘」可能是當時最後的口頭襌等語。實未正面承認辱罵「幹你娘」,尚無從據此為被告田煥金不利之認定。
2、證人田世弘固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20日時,田世廣說田煥金打他(田世廣)老婆是禽獸。田煥金跟我講說「他罵我畜生」,田世廣有回話說「對你就是畜生」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然比對證人田世弘於110年9月4日警詢時證稱:田煥金看到田世廣後,就詢問他「看到人是不會打招呼嗎?」,田世廣就挑釁回答「那要看是什麼人」、「打我老婆的是禽獸」,然後田煥金就說「他罵我是禽獸喔」,田世廣就接著說「對你就是禽獸」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可認證人田世弘偵訊時證述被告田世廣辱罵「畜生」部分應為口誤,且告訴人田煥金於110年9月2日、同年12月19日警詢、同年12月7日偵訊時,均僅指稱遭被告田世廣以「禽獸」辱罵,從未指訴遭被告田世廣以「畜生」辱罵,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田世廣那天有沒有罵我畜生,我沒有想到,我只記得當時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田世廣並未以「畜生」辱罵告訴人田煥金。
(四)是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