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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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80號原告 朱京槐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林隆鑫 律師被告 陳一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並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之1房屋(即起訴狀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四樓、系爭租約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四樓之同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每次應支付1個月之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10年2月開始積欠租金,迄同年6月間已達4個多月(110年2月欠4千元、未付月份:110年3月、4月、5月、6月),共計5萬2,000元,其同意扣除押租金2萬2,000元後,共計欠繳租金3萬元。
2、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繳付積欠租金並終止租約,然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明第1項。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此外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並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光
復郵局第273號、第195號、第1259號存證信函、租金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⑵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以前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於租約屆期前搬遷,而不再續租(院卷第23頁),則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10年7月4日到期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而彼此間又未另訂新約,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屬有據。
⑶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7月4日到期,則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尚積欠之租金共計5萬2,000元,經以押租金2萬2,000元抵充後,尚積欠原告3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消滅後,無合法占有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乃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