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補充「嗣李成森
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成森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 陳禹臣 於警詢時即偵查中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陳禹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66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竟
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受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訊問筆錄等件存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2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2頁),及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其自述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為小康等語(見偵卷第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25號被告李成森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森於民國110年5月5日15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經上開路段112巷口時,欲左轉駛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陳禹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孫譽容 (受傷部分未具告訴),沿興隆路3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撞擊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身,致陳禹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禹臣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成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禹臣於警詢時即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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