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59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兩造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逕稱原告)甲○雖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然被告前已於110年12月15日出具答辯狀,且經本院函請就原告撤回起訴表示意見後,被告於111年2月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離婚,應認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其訴,是以,原告撤回起訴既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自不生效力,本件訴訟仍然存在,本院自應予審理、裁判。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㈡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㈢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㈤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逕稱被告)乙○○經合法送達後,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委由 蔡明璋 到庭,然蔡明璋並不具上開資格,業據蔡明璋 陳明 在卷,且被告亦無釋明蔡明璋與兩造關係而宜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自無從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因而,應認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7日結婚,婚後兩造均有正當工作並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詎被告數年前曾離家出走,雖曾回歸家庭,然於109年4月中旬再度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次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僅以訊息回覆有離婚之意,但卻避不見面,是以,兩造間已無婚姻互信互愛之基礎,且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暨反求意旨略以:被告長年受原告家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致無法共同生活而於109年4月中旬離家出走迄今,兩造之婚姻已無互信互愛基礎,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兩造於91年3月27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9年4月14日離家未歸,除據被告所自承外,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離家後已通訊軟體傳送「現在不管誰對誰錯都不重要了。我覺得我們緣分只到這裡..接下來就等你決定,關於孩子她們已經長大了..她們能懂得」等訊息予原告,有兩造訊息往來截圖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自109年4月起迄今,因被告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兩造間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事由之存在,顯然可歸責於被告甚明。雖被告具狀陳稱:被告長年受原告家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致無法共同生活云云,然無提供相關錄音、錄影,亦或相關訊息等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被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而被告之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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