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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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周立晨 被告 于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見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向訴外人 劉華忠 購買汽車,劉華忠將前開購車債權75萬元於同年月13日讓與原告後,兩造遂於同年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每月攤還本息1萬5,
675元,利息按年利率9.29%固定計算,如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改按年利率19.99%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2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84萬6,45
0元及其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7年5月29日拍賣擔保物受償30萬1,000元後,尚欠54萬5,450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車輛紀錄、債權計算書、貸款攤還表、汽車銷售合約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61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生效,且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遲延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