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被告 葉家妤
俞夢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家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葉家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俞夢鈴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家妤負擔。如對被告葉家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俞夢鈴給付。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家妤邀被告俞夢鈴為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填具個人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以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目前為0.72%,加年利率3.25%浮動計算,目前為3.97%,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葉家妤自110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54萬5,363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戶貸款申請書、授信客戶資料表、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含擔保及無擔保科目)、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9-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家妤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於對葉家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俞夢鈴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