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宋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宋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至95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1,726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7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至清償日止計算循環利息。惟被告至106年7月27日止尚積欠504,023元(本金184,774元、利息319,24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按年息2.99%計算,第七個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