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9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林振偉
涂武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振偉邀同被告涂武鵬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0月21
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分計60期,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095%,加碼0.575%,即為1.67%)。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05年12月22日,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旋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261,170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振偉、涂武鵬應連帶給付原告1,261,170元整,及自
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2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1件、還款明細表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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