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蔡林秀枝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助字第二0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審訴字第七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0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憑證係依臺中地院73年度訴字第463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76年度訴字第
72、1105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聲請人不知上開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已據此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執行事件倘繼續執行,一旦將聲請人在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移轉予相對人,爾後縱獲勝訴判決,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即以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可參。依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且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及其他財產如遭強制執行移轉或拍賣取償,聲請人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復查無聲請人乃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評估依據。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15,76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民國7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系爭債權憑證為憑。基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應係其本可運用即時受償之該筆資金因延後使用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5,76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再依系爭異議之訴案情複雜程度,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
2年,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人得以現金12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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