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怡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友人 張竣程 提供之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3樓3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林怡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緝,經警於106年6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緝獲歸案,復於徵得其友人張竣程之同意,對前揭302號房內執行同意搜索,且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張竣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而員警於106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106070609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及第46頁至第48頁),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7128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並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是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於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已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吸食所剩餘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
1個均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時均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前揭物品於本案犯罪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1│第二級毒品甲基│晶體1包(含透明塑膠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實驗│鍊袋1只),毛重0.5921│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室編號:S10606│公克(含標籤),取樣│定宣告沒收銷毀。│││28050)│0.0110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