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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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蔡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2號、第624號、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104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蔡文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地址不詳之友人「 阿燦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9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土地公廟內因另案為警緝獲,蔡文生並於上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㈠被告蔡文生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07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卷第4頁反面、第51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6頁、第7頁)。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12月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 暨衡 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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