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27號原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記載原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簽發,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對原告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到期日為93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票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乙○○主張系爭本票乃遭受脅迫而簽發,另原告丙○○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雖尚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之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丙○○不認識被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乙○○係遭被告強迫所簽發,且被告逼迫原告乙○○簽立原告丙○○之姓名於系爭本票上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乙○○因與訴外人 黃文伸 之妻即 彭如玉 有感情糾紛,而與黃文伸以120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乙○○在大潤發賣場簽下系爭本票,當時有被告、黃文伸及彭如玉在場,並無強暴脅迫原告乙○○之情事。被告將系爭本票交由原告乙○○帶回家轉交原告丙○○簽名,被告乙○○於翌日再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其上已有丙○○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乙○○主張被告明知其係受黃文伸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惡意之執票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知悉系爭本票係遭黃文伸強暴脅迫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另原告丙○○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姓名十遍,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字跡加以比對,兩者之運筆、力道、書寫特徵皆不相同,又被告亦自承其無法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丙○○所親簽(見本院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丙○○之主張,應堪採信。系爭本票既非原告丙○○所簽發,則原告丙○○自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未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乙○○不能證明遭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丙○○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乙○○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