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78號原告 彭惠平 被告 楊佳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為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彭惠平雖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楊佳官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欲透過假結婚之方式,幫助被告來臺。因此,本件婚姻既無結婚之真意,婚姻自當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查卷宗,據該卷內91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所載 李坤鴻 供承伊 與女友(即原告甲○○)一起去大陸民政局分別與 林惠欽 、楊佳官結婚等情,顯見本件結婚行為係在大陸地區,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無結婚之意,卻與他人結婚,即屬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無效之問題。此外,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假結婚,並無結婚真意,然其欄內,卻仍登載兩造結婚,被告為其配偶,此有件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以除去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五、經查,原告彭惠平主張與被告楊佳官無結婚之真意,其所為婚姻顯有無效之情,業經其提出93年1月9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158號偵查卷宗,審閱該卷內91年9月9日訊問筆錄所載該刑事案件被告李坤鴻供承「伊因欠 曾義德 十多萬,所以叫伊女友(即甲○○)去跟大陸人士結婚來扺債,後來伊回去告訴與女友(即甲○○),她也答應,並一起去大陸民政局分別與林惠欽、楊佳官結婚。」等情,及另一刑事件被告曾義德供承「跟甲○○等人談的時候,都說是假結婚。」等語,顯見兩造確有假結婚之情,且足證兩造確無結婚之真意。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本件兩造結婚既無結婚之真意,則兩造婚姻自屬無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婚姻無效之訴,兩造假結婚之事,實早已有所合意,故被告應訴所為抗辯,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與維持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