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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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乙○○男48歲被告甲○○男48歲
6弄4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於前已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自民國93年6月底前起至年6月底前止,分11期給付,每半年為一期,每期給付10萬元,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自訴人至今分文未取,屢催被告給付,均置之不理,謊稱已出境大陸,是被告顯有拒不履約之明據,自訴人礙於身繫牢獄,無力催討,是被告上開行為應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340條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並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已明確規定在案,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而自行於94年2月22日具狀提起自訴,復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並已經自訴人於同年3月7日受送達,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詎自訴人於受送達後已逾5日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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