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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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男26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ROWTHERTODDSTEPHE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2行應補充為:「::,即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55毫克,始悉上情」;證據欄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4年3月8日出具之新醫歷字第0940001335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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