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乙○被告甲○○
組四七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0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02月27日於中國福建省登記結婚,隨後被告同原告回台灣定居,並設定住所,然不久被告境爾離家、不再與原告聯繫,迄今從無消息,原告曾多次去電被告中國福建省聯絡電話,惟接無人接聽。以上顯見被告不聞不問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事由,其不但具客觀上不與原告同居事實,更具主觀上拒絕同居之意願,無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孤苦無依,長此以往將無所從,因乃請求與被告離婚。若以上不獲鈞院所採,退萬步言,被告離家後迄今已逾三年,街坊鄰居皆知,原告完全不知其下落、更無頭緒尋找,查其情形當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事由,原告亦得據之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
(一)原告乙○主張「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不符事實,兩造於90年02月登記結婚後,於當年05月份即赴台灣,當年11月份由於已居留台灣達六個月,依台灣相關法律需回大陸重新簽證,離開台灣。期間,雙方皆有互通電話,並透過熟人互稍口信,因而與訴狀中「不再與原告聯繫迄今,從無消息、無人接聽」的事實不符,更非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二)另外,90年11月離台後,當年12月24日即重新申請赴台的簽證,直到91年05月17日才重新審批赴台灣的簽證,可由於時間急促,且本人以為赴台的時間已簽證審批下時間起算六個月內,即民國91年11月17日才過期,所以錯過再次赴台與乙○相聚的機會。93年08月原告乙○告知被告把身分證、戶口名簿、照片等資料稍媒人予原告,準備辦理赴台簽證,被告以為不久即可赴台與原告相聚。惟被告確收到原告之離婚起訴通知書。可見被告沒有惡意遺棄。
(三)原告主張「完全不知被告下落,更無頭緒尋找」,純屬捏造,被告在大陸無遷居他處,又在近幾年互通電話,可見原告所提理由不符合事實。
(四)由於被告現於大陸地區,無其他親友在台,若原告乙○不辦理被告申請赴台簽證,被告即無法來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中國大陸地區結婚,被告與原告回台灣定居,未久被告離家不再與原告聯繫,迄今無消息,原告去電被告大陸住所聯絡,無人接聽。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離家後迄今已逾三年,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訴請離婚等語,並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憑。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結婚,並曾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惟抗辯:伊於入境台灣居留六個月,依台灣法律需返大陸。離境後,期間,雙方皆有互通電話。91年間,重新申請赴台的簽證,至同年05月17日核准入境台灣簽證,伊以入台至同年11月17日到期,錯過入台時間。伊於93年08月將伊身分證、戶口簿、照片等資料,委請媒人交予原告辦理入台簽證,惟卻收到原告離婚起訴書,伊並無遺棄原告之惡意。且伊在大陸無遷居他處,近幾年互通電話,原告之說法不符事實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依原告提出被告於中國大陸住所地址為開庭通知,經被告簽收後,提出答辯書狀之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05月24日 海德 (法)字第0940017640號函暨被告簽名之送達證書、答辯狀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生死不明云云,要無所據,不足採信。按夫妻固互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一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具狀答辯表示願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且在台灣無其他親友,請原告為伊提出入境台灣之申請等語,有被告於94年04月09日答辯狀一紙附卷可查,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意等語。由此觀之,被告固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同時原告對於夫妻履行同居仍應克盡其協力義務,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尤其對大陸地區之配偶,因目前兩岸政治問題歧見甚深,間接影響兩岸地區之人民交流往來之便利與管理,我國在中國大陸並無設置任何簽證機構單位,且被告入境台灣,又須檢具申請書與保證人向我國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簽准核發入境許可證,原告身為被告之夫,同時住於台灣,亦有協力義務,即協助被告辦理入境簽證一事,然原告拒絕為被告辦理上開簽證,自不得謂被告有何違反履行同居之義務,更無所謂惡意遺棄云云。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於法無憑,要難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政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