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2子陳○融、陳○尚(均已成年)。然被告自77年間起即沈溺賭博,終日不事工作,時常積欠大筆賭債後,即一走了之,而由原告代為清償鉅額債務,原告因此數度於報紙刊登尋人啟事及警告廣告。被告甚至簽發原告及原告父親之支票後跳票,致使其等信用破產,原告及其子並因而遭討債人士恐嚇、威脅、騷擾,甚至在市場謊發黑函,使原告無法營生,終日擔心害怕,身心備受煎熬,長期處於恐懼生活之中。原告曾念夫妻情分,多次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然被告未曾悔改,竟變本加厲,甚至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數度離家對原告惡意離棄,且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長久以來均由原告獨自營生以扶養2子,為償還被告所欠債務,日以繼夜辛勤工作,被告亦曾多次書立離婚協議書,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謹守本分,對被告長期付出,而被告自94年間起即離家在外居住,期間少有聯繫,迄今長久分離,兩造間早已無感情及相互信任存在,婚姻關係徒具名份而毫無意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為顧及2子之家庭和諧及外界觀感,被告並無離婚意願,且以目前處境應尚未達應離婚之地步。被告於離家期間時常與原告聯繫,所居住處所及使用車輛,均為原告所提供,且為分擔原告辛勞,於次子陳○尚叛逆期間,亦曾與陳○尚共同生活,希望藉此感化之。又被告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乃多年前為避免原告生氣而書寫,此係為促成家庭融洽而為之。而原告代為清償之債務金額,並不足以造成家庭經濟之困境,兩造共組家庭之初,均係憑藉被告金工之技術而累積財富,原告不應因被告所犯過錯而訴請離婚。又兩造結婚之初,所有財務均交由原告處理,使被告目前身無分文,人情世故需維護,原告不得因被告年少輕狂,事隔多年即翻舊帳,否定被告為家庭付出之辛勞,倘若原告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被告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73年7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自77年間起即沈溺賭博,積欠鉅額賭債,為躲債而離家出走,且不負擔家計,而由原告獨自謀生扶養2子,又被告自94年間即搬離住處在外居住,兩造長久分離未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載尋人及警示廣告3則、債務清償收據5紙、匯票匯費計數單3紙、債主書寫之字條、支票影本各1紙、退票理由單2紙及離婚協議書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23至27頁),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然辯稱:伊於離家期間仍與原告時常聯繫,依兩造目前處境尚未構成裁判離婚之程度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兩造間是否具其他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乃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判斷方法,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蓋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又基於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婚姻關係存續乃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配偶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而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自77年間起即沈溺賭博,時常積欠大筆賭債後離家未歸,其因而遭債主上門追討,代被告清償債務,並獨自謀生扶養2子等情,業據其提出報紙廣告3則、債務清償收據5紙、匯票匯費計數單3紙、債主書寫之字條、支票影本各1紙、退票理由單2紙及離婚協議書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離家期間仍時常予原告聯繫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報紙廣告之內容「(86年7月28日)警告逃夫甲○○(即被告),你於86年7月22日離家,你一切在外的行為均與家人無關,限你於7日內回家解決,妻乙○○(即原告)」、「(94年3月15日)警告啟事:夫甲○○自3月9日離家在外,一切行為與債務自行負責,請見報3日內速回解決。妻乙○○」、「(94年3月18日)警告啟事:茲甲○○之一切個人行為與乙○○及金○○銀樓無任何關係,不需為甲○○負責,特此聲明。聲明人乙○○、金○○銀樓」等語,足見被告並未事先與原告商議,即率爾離家未歸,致原告屢屢尋人無著,因而登載報章廣告覓之。再依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被告於81年11月5日自書「茲因在外負債太多,對內不負責任,故毫無怨悔與乙○○正式離婚」等語;兩造於94年5月30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
「我甲○○本人因感情愧對乙○○小姐,未盡養家教子之責,同意願無條件放棄任何權利,在外一切債務自負,...」。參以被告自陳:伊離家在外時居住之處所及所使用車輛,均為原告提供;原告對伊有金錢上援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6、40頁),可見被告因積欠債務而離家在外,除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與原告及其等子女外,於離家期間尚賴原告提供經濟援助,並由原告代為清償部分債務,其等家庭生活之維持端賴原告一己之力,顯見被告並未善盡維持婚姻情感、照護家庭成員之責任,而有違婚姻制度需由夫妻雙方共同協力經營,以為維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宗旨。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於80年間曾2、3次對原告暴力相向;又伊自94年間起即獨自搬遷在外居住,剛開始原告每月會至高雄探視之,每次停留1天,然近3至4年期間,原告均未曾找過伊,伊於該段期間,大約每半年會回澎湖一次,都居住在原告母親住處。伊曾為了幫原告製作黃金龜,而居住在原告住處,但並未與原告同房共眠,伊為了不造成原告困擾,盡量不去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兩造目前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自94年間起即未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且近3、4年間,已少有往來聯繫,實際上並無夫妻之實。由是可見,兩造事實上於不同領域各自生活已逾十年,幾少往來聞問,堪認兩造感情淡薄,對彼此漠不關心,形同陌路,相互間誠摰信賴之感情基礎早已不復存在,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回復,而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屬明灼。
(三)再參以被告於81年至94年間曾3度書立離婚協議書,此有協議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倘原告可以給付伊300萬元,供伊生活,伊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積極維持兩造情感之意願。被告雖辯稱為顧及家庭和諧及外界觀感,其並無離婚意願云云,然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而組成之生活共同體,著重在夫妻間情感交流、相處互動關係,被告徒以外界觀感為由,執著維持夫妻之名義,而未慮及原告感受與情緒,其理念已與婚姻制度之本質嚴重偏離,亦足認難期兩造間婚姻具回復之可能性。
(四)綜上,被告自77年間起即因積欠賭債,而數度離家在外,由原告獨自擔負家庭重責,被告甚曾對原告數次暴力相向,又兩造自94年間起即分居二處而未共同生活,是依客觀標準而言,應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徵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惟表明係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核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認可採,且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