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雅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温雅惠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0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之1住處,與親友共飲保力達酒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上班。嗣因温雅惠面部泛紅,於同日10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台9線南下249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0時5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温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017375、案號80)、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三、核被告温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雅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二度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騎車欲上班之犯罪動機,暨國中畢業之學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