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德昌 被告立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湘妮 被告 林義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邀同其餘被告高湘妮、林義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向原告貸款2筆,合計借得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簽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各1份。依上開借據之約定,兩造借款期間均係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均為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4.04%機動計息,所欠金額均應按月繳納本息。且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債務人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均應以未繳清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金逾期未還應按原放款利率計付違約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立欣公司於100年5月3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金825,663元、1,926,546元及其利息(即依約按當時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3%加碼年利率4.04%為5.34%),故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是被告立欣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合計2,752,2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2,2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資
料查詢單、借據、約定書、100年5月21日起適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㈠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參本院卷第7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6頁);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2,752,2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表:
┌─┬───────┬────┬───────┬────────────────┐│編│本金金額│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號│(新台幣)││(民國)│(民國)│├─┼───────┼────┼───────┼────────────────┤│1.│825,663元│5.34%│100年5月31日│自100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926,546元│5.34%│100年5月31日│自100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