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2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員水路口處,遭員警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惟異議人認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拒絕簽名,當時員警僅告知會將違規通知單寄予異議人,並未進一步將違規單交由異議人收受,亦未告知應到案之時間與處所,嗣後亦未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是違規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員警之舉發違規處理程序並不合法,移送機關據此所為之裁決自有違誤。為此,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上開機車為舉發員警 蕭翔文 認定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蕭翔文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認為其並未違規而拒簽拒收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後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前開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蕭翔文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問:請陳述本件舉發經過?)「98年4月9日我擔任巡邏工作,違規人在9點55分在林森路違規,我從後面追趕受處分人,我依照規定開單處罰,受處分人說他沒有闖紅燈,我說我只有攔你一部機車而已,受處分人拒簽,我告發受處分人後,我有說單子受處分人還要去繳,最後我有跟受處分人說當月25日要去監理站繳。」;(問:有無告訴受處分人說會1-2星期寄給你?)「我沒有這樣說,受處分人拒簽,我有告訴受處分人要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衡情而論,證人蕭翔文於本件事發當時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該時又係職司巡邏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蕭翔文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於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本院觀其所述又無任何可能有造假、虛捏或誣陷之不可信情事,故認其所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證人蕭翔文之前述證述應較異議人空言所辯為可採。
㈢、復按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有前開騎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且本院採信證人蕭翔文前述證述,已如前述,又證人蕭翔文既有依上述法定程序告知當事人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則其所為之本件舉發,於程序上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依上述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而生擬制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20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我有問警察說紅單要寄給我,警方說1-2星期會收到,但是等了1-2星期都沒有收到,我現場有問他單子要不要拿給我,警方說要用寄發的,並說我可以走了云云,亦難認有據而無足採信。又本件違規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因時間經過而無從調取,然縱使無從調取,因本院採信證人蕭翔文所證述之情節而認定異議人騎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就此爭執,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