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1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趙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光華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已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指揮書:97年執辛字第11337號、97年執辛字第14551號、98年執助辛字第44號、98年執辛字第1057號、98年執辛字第3710號),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詳附件所示)。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聲請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觀上開規定至明。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況查,本件業經本院於100年
11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938號裁定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裁定書影本附卷足稽,本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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