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真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真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真鈺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憑,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被告廖真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真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廖真鈺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9日10時54分即經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廖真鈺 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10月9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緝獲,經廖真鈺之同意,警方於同日10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真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其於106年10月9日10時5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車城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恆車城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