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皓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皓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皓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 羅唯望 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自行車1部未上鎖,即徒手竊取騎乘該自行車離開而得手。嗣因羅唯望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發現遭竊,並於108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查獲郭皓倫騎乘上開遭竊之自行車,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皓倫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唯望於警詢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及贓物照片共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惟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大學畢業),正值壯年,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必知悉竊盜為法律所禁,然本次仍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基於代步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即徒手恣意竊取被害人羅唯望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實無可取,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應予譴責非難;復兼衡其所竊前揭自行車車之價值(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及目前自行車已物歸原主,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業工、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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