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昱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承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 陳含笑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芸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承洋於繼承被繼承人 羅陳含笑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芸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芸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芸卉邀同訴外人羅陳含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之均利率指數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利率1.18%浮動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114年1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羅陳含笑已於113年12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三子即被告羅承洋外,皆已拋棄繼承,是羅承洋應於繼承羅陳含笑遺產範圍就上開債務與林芸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如下:
㈠林芸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羅承洋則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羅陳含笑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羅陳含笑之繼承系統表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羅承洋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芸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羅承洋於繼承羅陳含笑遺產範圍內,與林芸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